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克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克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克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20時1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丹」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告知有白鐵油桶1個、推車1台、噴農藥機1部、電動噴農藥機1部、中耕耘機1部等農具1批欲出售。宋克智明知該批農具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李哲龍所有,於106年11月27日16時至20時15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段○○○○○號農地工寮遭竊,已發還),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阿丹」相約在上開工寮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向「阿丹」購買上開農具等物,再以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巿岡山巿岡燕路599號前,經警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油桶等物。
二、被告宋克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哲龍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本院107年度聲調字第39號、第53號通信調取票暨雙向通聯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農具1批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為賺取價差,執意購買,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財產犯罪,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賭博、竊盜、贓物、恐嚇等前科之品行資料,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贓物之價值,及上開農具1批均已發還被害人李哲龍,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二手貨買賣及水電工作,日收入約1千3百元至1千6百元,經濟狀況勉強,與友人同住、已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無問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件被告故買之贓物白鐵油桶1個、推車1台、噴農藥機1部、電動噴農藥機1部、中耕耘機1部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李哲龍,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工具1批(即老虎鉗3支、破壞剪2支、鐵撬1支),依被告所述,係「阿丹」所有(見警卷第6頁),檢察官亦未認被告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亦無證據足證該等工具與被告本件所犯故買贓物罪有何相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