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理玉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理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係作為被告經營影印機具維護廠房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用農業使用,反於農地上興建鐵皮屋建物,當作影印機保養、維護之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藉詞推延拒不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實應予譴責。惟念前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具狀陳明其經此偵審程序訓戒,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求請逾知緩刑宣告云云(見被告107年9月21日刑事答辯狀),惟被告迄今仍拒不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土地使用原狀,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狀態仍續存在,自無得空言要免刑罰,所請礙難照准,附予指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8號被 告 薛理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理玉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2年間,於其上搭建鐵皮屋,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6年9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47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薛理玉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7年1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薛理玉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理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年8月14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1049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6年8月8日拍攝之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8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3513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68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106年9月10日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47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7年1月30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730144200號函暨所附107年1月3日拍攝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