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新田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新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新田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78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之農舍後,另於合法申請之農舍外,興建鐵皮建物、鐵皮雨遮、鐵皮圍籬、圍牆並舖設水泥鋪面,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485000號函(聲請意旨誤載為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485000號函,應予更正)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1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侯新田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7 年5月3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新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1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110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照片6張、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6年11月21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631477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查報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2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485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7年5月4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730575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查報案複勘照片6張、位置示意圖、土地綜合資料、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公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興建鐵皮建物、鐵皮雨遮、鐵皮圍籬、圍牆並舖設水泥鋪面,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