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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慶華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慶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民國90年間」更正為「民國95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繼受其前手而非建造地上物之直接行為人,但系爭地上物定著於上開農地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被告既係地上物所有人,自屬有權處分,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妨害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違反之目的(旨在供住居)、違規使用土地範圍(約0.1 公頃)、期間(約12年),情節非輕;惟念在前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43號被 告 宋慶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慶華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90年間,購買上開建有建築物、鐵製大門、圍牆、噴水泥,並鋪設水泥地面之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2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440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3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宋慶華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派員於107年4月12日前往上開土地查看,發現宋慶華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8月23日高市密農務字第10632399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照片6張、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2305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30日高市工密隊字第10670491900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照片10張、地盤圖影本、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6年8月29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631060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多目標地籍圖、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353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6年12月15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631518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106年9月12日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500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3392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440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4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9752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4月13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411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