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詎張玉瑛取得上開機車後,未向裕富公司支付任何1 期款項,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質押借款1 萬5,
000 元,並將機車交予該人保管,以此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補充更正為「詎張玉瑛於106 年9 月15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未向裕富公司支付任何1 期款項,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之106 年9 月間某日,將該機車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質押予不詳之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量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詳細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13頁,分期付款總價5 萬7,4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之分期給付數額繼續履行時,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減少給付部分無再予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 告 張玉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瑛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進安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7,4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裕富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張玉瑛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張玉瑛自106 年10月27日起,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除第1期支付4,776元外,每期支付4,784 元,裕富公司即將機車交予張玉瑛占有使用。詎張玉瑛取得上開機車後,未向裕富公司支付任何1 期款項,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質押借款1 萬5,000 元,並將機車交予該人保管,以此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玉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裕富公司之特約機車行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及未繳付任1 期分期款之事實,惟辯稱:購車時原本有工作,因薪資問題而離職,後來需繳納健保費用,才拿機車去借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建宏指述明確,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12月15日高監車字第1060238581號函附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3 條已載明:「買方(指被告)對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予、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等語,可見被告於簽約、購買之初,已明知於全部價款付清前,僅有占有使用機車之權限,尚未取得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將機車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而被告於未繳付任1 期款項之情況下,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贖回車輛之能力,仍以上開機車所有權為擔保,持以質押予第三人,導致事後無法贖回,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玉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張玉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佯稱係助勝公司現職員工,致告訴人裕富公司誤信其有穩定工作,而准予核貸撥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對被告徵信之對話譯文,告訴人僅係例行性與被告核對個人身分及確認購車資料,對被告表示在助勝公司任職乙節,未進一步要求被告提出證明。而告訴人以辦理貸款為業,於徵信時,本應請貸款者提出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以利進行最基本財務狀況之審核,豈可僅憑被告在申請書上自行填載或在電話中表示之職業內容,在未進一步查證下,任意決定核貸。況且,被告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告訴人應知悉其經濟狀況不佳,可預見購車後,可能因經濟窘困而將車輛轉讓或質押之風險,則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予被告,應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以機車質押借款之事實,遽認涉有詐欺罪責。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