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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1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騰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騰立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9日20時56分許,以電話向李寶鳳誆稱其係雄師旅遊,先前網路購買機票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12次,要求依其指示操作ATM 提款機解除設定,致李寶鳳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言確有將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線上遊戲上看見有人刊登承租金融帳戶的資訊,每月出金為3 萬元,伊就與對方約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並交付大社郵局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其前開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嗣告訴人李寶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前述金額至前開大社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李寶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郵政存簿金立帳申請書、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大社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要求其提供相當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提款卡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

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有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李寶鳳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5月(共3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隨意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供稱: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前開大社郵局帳戶等語在卷,惟亦稱:伊沒有收到租金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任何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