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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恩輔 佐 人 羅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輔佐人 羅國民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9」。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輔佐人即被告之弟羅國民及其地址,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