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吉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吉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第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6月2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2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庫路口,林智輝(經檢方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吉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遭林智輝(聲請意旨誤載為李吉祥)趁機丟棄李吉祥所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4公克,驗後淨重0.242公克,涉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8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106H840)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脫逃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4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60日、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1月19日始出監)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54公克,驗後淨重0.242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請,有該院107年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並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等語。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林志輝丟的,當時他從屏東回來時,伊有去跟人家拿毒品,他也有去屏東拿毒品,他問伊拿多少的量,讓他看看,伊就拿出來給他看,結果警車就過來,示意要我們去前面定點停車,林志輝就慢慢開車過去,警察叫我們下車,伊就第一個下車,他後來才下車;當時伊剛從蚵仔寮拿毒品回來,剛坐下沒多久,他(林志輝)就來找伊了等語(見毒偵卷第40頁),是依被告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物,再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時間及經過,亦未敘明被告有另行起意持有毒品之犯意,則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檢察官聲請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