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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拾得之牛樟木1 支(全長90公分、直徑20公分、價值新臺幣4500元)」補充為「所拾得之牛樟木1 支(全長90公分、直徑20公分、重37.5公斤、價值新臺幣4,500 元」;證據部分「森林主副產物被賴價格查定書」更正為「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並補充「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衛星地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未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竟貪圖小利,在上開河床發現牛樟木後,即任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漂流木經警查獲後,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課員李杰炫代為領回,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牛樟木1 支,雖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李杰炫代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43號被 告 江俊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郎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新威橋上游1100公尺溪床處(TWD97 二度分帶座標:X :0000000 、Y :0000000 )所拾得之牛樟木1 支(全長90公分、直徑20公分、價值新臺幣4500元),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明知其未經申請,不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上,進而據為己有,載運返家。嗣於106 年9 月17日當日下午某時,因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述牛樟木,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述牛樟木1 支(業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杰炫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主副產物被賴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共22張附卷足佐。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江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惟查,前開漂流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已非林區範圍,而係在鄰近高雄市六龜區之荖濃溪新威橋上游1100公尺溪床處流域內,顯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而與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前開漂流木既已脫離原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機關之管領支配範圍內,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至林區內竊取上開漂流木之行為,自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