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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朝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朝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朝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105 年5 月1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533756100 號函文命其自105 年6 月

7 日起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時間為105 年6 月7 日、105 年6 月21日、105 年7 月5日、105 年8 月2 日、105 年8 月16日、105 年9 月6 日),上開函文經邱朝昇收受並知悉後,詎邱朝昇除僅出席3 次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外,其他時間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前往上開地點接受前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即無故缺席;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06 年5 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3860200 號函文通知(106 年6 月2 日送達)、106年9 月12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6876400 號函文通知(106年9 月15日送達)以書面陳述說明,惟其屆期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且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6 年10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671189400 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命其應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至上開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邱朝昇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3756100 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06 年5 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386020

0 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06 年9 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6876400 號函文暨送達證書通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671189400 號行政裁處書各1 份。

㈢至被告邱朝昇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前往參加3 次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後並無再前往參加課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為搬家沒有收到單子,之後因為工作就沒有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僅參加上述3 次課程(105 年6 月7日、105 年7 月5 日、105 年8 月16日),後續課程未到場參加,曾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上述106 年5 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3860200 號函文、106 年9 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6876400 號函文,2 次通知被告務必依函文所載期日至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報到完成第一階段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且上開2 函文分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分別由其同居人方雅婷、邱政雄簽收一情,有上開函文2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存卷可考;爾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6 年10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671189400 號行政裁處書寄至被告戶籍地,並指定被告應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至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由被告同居人邱政雄簽收一情,亦有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相符,上開裁處書應已合法送達。而上述函文、裁處書既均合法送達予被告,則被告上開所辯搬家沒有收到單子云云,諉無可採。足認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限期命其於106 年11月7 日應至指定處所報到,屆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情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

5 案);上開第1 至5 案,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

100 年間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6 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第6 、7 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末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性侵害

犯罪,經判刑與另案接續執行假釋出獄後,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防止再犯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而未完成,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刑案犯罪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又參酌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暨其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