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93、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聰輝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陳林素綢將零錢盒放置其攤位桌上,即利用陳林素綢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復於107年6月30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1,利用強力磁鐵吸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林居賢擺放在上址娃娃機台內之「金冠藍芽音響K88」商品1個,價值600元,得手隨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聰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素綢、林居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各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3年7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被告竊得之現金約4,
500元,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陳林素綢既未能指明遭竊時之正確金額,本件即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共計4,508元,且因其中3,000元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林素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1,508元,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陳林素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 至於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金冠藍芽音
響K88」1個,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400元,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又上開物品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1 │如事實欄一│陳聰輝犯竊盜罪,累犯,││ │(一)所載│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之。 │├──┼─────┼───────────┤│ 2 │如事實欄一│陳聰輝犯竊盜罪,累犯,││ │(二)所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金冠藍芽音響K88」壹 ││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