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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2、29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74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良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至陳坤鴻所經營之小琉球燒肉王餐廳(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下稱燒肉店)用餐後,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詎郭俊良竟各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散布不實內容,足以損害陳坤鴻之名譽及信用。嗣因陳坤鴻在網路上瀏覽而發現郭俊良前開留言,遂向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鴻(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0-11頁、他三卷第17-19 頁),並有燒肉店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燒肉店之臉書網頁翻拍畫面、GOOGLE在地嚮導網頁下載列印資料等證(見他一卷第4-6 頁、他二卷第3-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詢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以文字描述具體事實並散布流言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營之燒肉店產品品質不佳、欺騙顧客或經營方式不正,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是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為接續行為云云,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時間上已間隔3 月,是可認被告2 次犯行係分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均應獨立成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用餐細故問題,不思理性溝通,竟而為上開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行為實不足取;復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腦並未扣案,然其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就該電腦倘予以沒收、追徵,係造成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有礙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附表: │├──┬───┬───────────┬──────────────────────┬─────────┤│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留言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民國10│郭俊良在高雄市永安區保│食材少,手工法粗糙,還看到員工把客人沒吃完的│郭俊良犯妨害信用罪││ │6 年8 │安路130 巷2 弄38號郭之│食物回收放推車最下層看了很傻眼! 外觀看起來吸│,處拘役貳拾日,如││ │月29日│住所,用其所有之電腦,│引內容其實都不優! 我們四個人三個人烙賽,兩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9時40│以網路連線至Faceboo (│肛門有迴蟲! 他媽的想到真想吐,人生第一次吃到│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即臉書),並以其申請之│這麼噁心的燒肉店,怎麼還可以活著呢? │ ││ │ │「郭俊良」帳號,在「琉│ │ ││ │ │球王燒肉店」之臉書網頁│ │ ││ │ │內,留言如右列所示之文│ │ ││ │ │句。 │ │ │├──┼───┼───────────┼──────────────────────┼─────────┤│2 │106 年│郭俊良在高雄市永安區保│食物不新鮮噁心服務態度差!害我們吃到拉肚子,│郭俊良犯妨害信用罪││ │11月20│安路130 巷2 弄38號郭之│店家回應冷漠好像是常有的事可惡的店家竟然告我│,處拘役貳拾日,如││ │日19時│住所,用其所有之電腦,│們,真的死不要臉,我沒告你就要感謝我了,還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40分 │以網路連線至GOOGLE,並│逸過海來告我,真可笑,還我們吃壞肚子狂烙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其申請之「郭俊良」帳│還有《蛆蟲蛆蟲蛆蟲》很恐怖所以說三次!沒良心│ ││ │ │號,在「GOOGLEY 在地嚮│的店家!請大家三思 │ ││ │ │導」中由陳坤鴻申請之「│ │ ││ │ │小琉球燒肉王」之網頁內│ │ ││ │ │,留言如右列所示之文句│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436號卷,稱他一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647號卷,稱他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號卷,稱他三卷 ││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稱本院卷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