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富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8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富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高雄市○○區○○○段○○○○○號」補充為「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語。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取得建有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之農地後,將之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建物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9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0頁),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79號卷第9 頁),於偵查中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為0.229 公頃公頃(偵卷一第43頁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其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所獲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 告 洪富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富成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93年間,取得上開建有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之農地,將之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7年1 月9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057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命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洪富成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派員於107 年5 月15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洪富成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富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9 日7 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517700號函暨所附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9 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2458000 號函、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6 年10月13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6310181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55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陳情書、高雄縣政府(現改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改制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2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3471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 月4 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739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 年1 月9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05760
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5 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347500 號函、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7 年5 月17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730518100 號函暨所附107 年5 月15日拍攝之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