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宥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宥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賃取得,於租期屆滿後本應依約返還,卻予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告訴人係以經營租賃機車為業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屬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84號被 告 馬宥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宥旭(原名馬家仁)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向傅世豪經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 號),約定租期1 日並支付租金新臺幣400 元予傅世豪,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明知應依租賃契約保管及返還租賃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租賃機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姐仔」之成年女性友人使用,以此方式將租得機車侵占入己。後馬宥旭未於約定時間內返還機車,傅世豪多次撥打馬宥旭聯絡電話號碼,於同年月10日7 時56分許撥通後,馬宥旭佯稱會返還車輛等語,惟其後仍未返還機車,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仍不知去向。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宥旭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並將該部機車交予「姐仔」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替朋友租車的,租車後就把車子交給「姐仔」使用,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有打電話給我,我說如果找不到人我可以幫忙找,結果就沒再接到電話,我以為已經解決了等語。查,被告以自己名義及證件出面租賃機車後交予他人使用,經告訴代表人聯繫表示會還車,惟系爭機車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傅世豪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查,被告因租賃機車而持有,然卻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將租賃機車處分交予他人使用,以致無法追回返還,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足堪認定,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