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發典

戴世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發典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世龍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紅檜漂流木4塊(重量共約280.5 公斤)」之記載,均更正為「紅檜漂流木4 塊(重量共約100.5 公斤)」、「烏心石段木」之記載,均更正為「烏心石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發典、戴世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 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發典所犯2次侵占漂流物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不同,顯然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明知政府未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仍將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另參酌被告林發典前於96年、102 年間,已有侵占漂流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前科,被告戴世龍則無侵占或竊取森林竹木等前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 人之動機、手段、情節、彼此分工之參與程度(被告2 人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部分,係由被告林發典立於犯罪主導地位,指示被告戴世龍搬運漂流木),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價值,及所侵占之漂流木雖尚未經加工改作,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員李杰炫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足稽),惟因屬貴重木,所科處之罰金刑不宜過輕,以防杜渠僥倖心態;暨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發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犯罪所得牛樟木30塊、紅檜4塊、黃連木1塊、烏心石木2塊,均經警發還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30號被 告 林發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世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發典、戴世龍明知其自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流域高中段拾得之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明知其未經申請,不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發典於105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至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流域高中段索阿紀橋下(TWD97二度分帶座標:X:222065、Y:0000000)找尋欲撿拾之漂流木後,撿拾牛樟木漂流木30塊(重量共約280.5公斤,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紅檜漂流木4塊(重量共約280.5公斤,總價值1萬5600元)、黃連木標流木1塊(重量約45公斤,價值1800元),並搬運至林發典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進而據為己有。

(二)林發典、戴世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發典先至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流域高中段(南橫公路塔拉拉魯芙隊道下方河床,TWD97二度分帶座標:X:222679、Y:0000000)找尋欲撿拾之漂流木後,再由林發典提供其不知情之女林琇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戴世龍於107年4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該車輛至上開地點,撿拾烏心石段木2塊(重約130公斤,價值約1222元),並搬運至林發典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進而據為己有。嗣因查獲林發典涉犯他案,經警查獲上開車輛載有漂流木,並經林發典同意後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牛樟木漂流木30塊(重量共約280.5公斤)、紅檜漂流木4塊(重量共約280.5公斤)、黃連木標流木1塊(重量約45公斤)、烏心石段木2塊(重約130公斤)等物。

二、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發典、戴世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課員李杰炫、證人即林琇羽之母鍾英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會勘紀錄表、指認地點地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木表、照片16張、行照影本、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扣案物照片46張、手機翻拍畫面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發典、戴世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林發典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等罪嫌。惟查,前開漂流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非林區範圍,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而與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前開漂流木既已脫離原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機關之管領支配範圍內,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至林區內竊取上開漂流木之行為,自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