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興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興在不詳地點以「陳家興」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案外人蔡靜雯臉書,於瀏覽蔡靜雯臉書之動態留言「有推薦子宮頸抹片檢查比好的醫院嗎?我想去四季台安醫院還有大家推薦的嗎?」文字後,竟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7月12日4時3分及同日4時7分許,在蔡靜雯上開臉書動態留言:「我常去四季收嬰兒的屍體耶,還有人敢去嗎?」、「給各位媽媽的建議,四季台安的風評不是很好,每三個月產房都會有寶寶難產,所以我們常去收屍」等文字,足以貶損莊國泰即四季台安醫院之名譽。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利美利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蔡靜雯臉書網頁下載列印資料、被告臉書網頁下載列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料彙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660295880號函、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105年11月1日教字第1050002677號函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萬字第106139號函及附件各1份。
三、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案外人蔡靜雯臉書上所發表之內容,應係出於侵害告訴人四季台安醫院及莊國泰名譽及信用之目的而為,分別侵害四季台安醫院及莊國泰之法益,各次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名譽經法院判處拘役5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仍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臉書上以文字傳述上開不實之內容,致告訴人四季台安醫院及莊國泰之名譽及信用貶損,所為確有不當;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四季台安醫院及莊國泰名譽及信用之程度;末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