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富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富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充作鐵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58 號卷【下稱他卷】第64頁),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3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65300 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06 年11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999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58號被 告 郭富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清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82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充作鐵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

3 月6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653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

7 年6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郭富清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07 年6 月1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富清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

107 年3 月6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65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6 年11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999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

7 年6 月13日高市樹區民字第10730749600 號函所附現況照片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