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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得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榮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得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向前手買受上開土地後,明知上開土地上即有興建建築物違規使用,仍於民國82年間加以整建,作為倉庫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1月1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107年2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楊榮得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7年3月1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榮得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共有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跟別人買之前建物就有了,之後伊有再重新整理,伊是82年間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在上開土地整建建物,並違規作為倉庫使用,嗣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經被告於期限前提出意見陳述後,因陳述內容無法消弭違規事實,高雄市政府即以106年11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萬元,並限期於107年3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2頁),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年2月2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01743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現場照片1張、106年3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705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67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4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0855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7年3月19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7304092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複堪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陳述「其非建物起造人,亦未分管該建物,且系爭土地為共有未分管」為由請求撤銷裁處,業經高雄市政府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6號偵查中自陳該房屋是被告於84年購買土地使用權後自己蓋的」故無法消弭違規事實此情,已有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6755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故被告以:伊非建物起造人等詞置辯,已非可採。其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行為,如係於89年1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則相關行為之結果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且因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第21條規定並無裁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當無從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然倘對於該存續中之違法狀態,經主管機關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限期令所有人、使用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所有人、使用人屆期仍不遵從,則應屬另外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而得依法處罰甚明(相同見解可參照內政部100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8089號函文)。查本案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前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復於106年11月14日發函命被告應於107年3月1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以,被告收到主管機關之前述通知書及處分後,對於前揭土地有不合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之情形,自應明瞭,且其主觀上對其負有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之義務,亦無從諉為不知,惟被告卻仍未依限恢復,則其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屬明確。況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應處罰者,乃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除去違法狀態後,仍置之不理,致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爰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此與前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乃何人所為,本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被告前詞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擅自在上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顯然忽視對於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258.58平方公尺)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違規使用土地作為倉庫)使用,對環境影響甚鉅,其設置期間已逾二十餘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