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和
劉啟聖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和、劉啟聖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大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和、劉啟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就上述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明知政府未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仍將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法紀觀念薄弱,酌以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情節、彼此分工之參與程度,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價值,並所侵占之漂流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稽(偵卷59頁),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等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渠等之經濟狀況、學歷等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犯罪所得香樟木不規則樹頭1支,既經警發還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劉啟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香樟木樹頭之事實,固經被告劉啟聖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則該輛自用小貨車可評價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劉啟聖胞兄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本件犯罪所科處之刑度,本院認就該貨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42號被 告 林榮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啟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和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行經屬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管轄之國有河川公地之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左岸新開下坪仔處(TWD97座標:X軸217969、Y軸0000000),發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領,因自然因素經水沖流漂至國有林區域外,滯留在河床之漂流木香樟木,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法取得並切鋸後,棄置於上處之香樟木不規則樹頭1支(材積計0.29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1798元),竟與友人劉啟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由劉啟聖駕駛胞兄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林榮和返回上處,徒手撿拾上開香樟木不規則樹頭1支,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再覆以白布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新開63號對面荖濃溪底道路與高133線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香樟木不規則樹頭1支(已由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領回)及上開大貨車0輛(已責付予劉啟聖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榮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劉啟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李杰炫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
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漂流木竊盜地點套疊地籍圖各1份、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証物暫行交付保管証明收據2紙、查獲贓證照片19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