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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寬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鄒寬榞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寬榞與李俊樺間因合夥經營小吃部而生嫌隙,鄒寬榞竟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龍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立可白在李耀宗所有、由李俊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書寫「還錢」、「龜兒子」、「跑路」等文字(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未據告訴),致該車失其美觀效能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李俊樺。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樺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車身鈑金具有美化車輛外觀之效用,而立可白本身則具有凝固附著之特性,其塗抹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烤漆覆蓋或以化學洗劑清潔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立可白塗污車輛鈑金,將嚴重影響車輛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車輛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合夥糾紛,竟恣意持立可白於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上書寫前揭文字,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告訴人間因是否分期賠償有所爭議,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63頁),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工之經歷,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2百元,經濟狀況尚可,現與母親、弟弟同住,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僅偶爾腳會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