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服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由吳政服之父母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上開土地興建建物、鐵皮圍牆、涼亭及舖設水泥地,繼而出租予他人作為廠房使用,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嗣吳政服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繼而於103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並容任其承租人作為廠房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1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708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6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吳政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7年7月12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吳政服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辯稱:那是在30幾年前伊父親蓋的,作為倉庫使用,要租給別人當倉庫的,伊沒有看到,伊也不知道要拆除,以為只要繳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別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出租他人作為廠房使用,嗣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因陳述內容無法消弭違規事實,高雄市政府即以107年3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7088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萬元,並限期於107年6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年10月3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1323400號函暨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7年1月4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73002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105700號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7088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7年7月13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730935900號函暨現場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收據、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於103年間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詎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裁處書之主旨欄業已記載「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7年6月28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明確,且被告前因同一土地之廠房違反區域計畫法,遭高雄市政府於105年8月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164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命應於105年12月1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其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相連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違反區域計畫法,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18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於107年3月1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其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收到主管機關之前述通知書及處分後,對於前揭土地有不合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之情形,自應明瞭,且其主觀上對其負有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之義務,亦無從諉為不知,惟被告卻仍未依限恢復,則其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屬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政服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前審酌被告前後已受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俱屬同一罪質,被告就其應負回復原狀之行政作為義務置之不問,已足徵其消極態度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屢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拒不將違規使用之土地回復為農業用途,亦可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繼承上開農牧用地後,竟不思謹守法律規定,除繼續將上開土地及鐵皮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工廠使用並收取租金,且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再度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25公頃,面積甚廣、其違規使用目的在出租牟利,違反情節非輕;暨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