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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韋辰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2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因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徵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5 公克,驗後淨重0.111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

1 組,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4 月27日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