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惠雅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747號、107年度偵字第103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香薇」之成年人收受。嗣「劉香薇」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4月8日21時16 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戊○○在網路商店購買巧克力時操作錯誤而購買15次,須操作ATM 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433元至上開農會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4月8日21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乙○○在網路購買衣服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22時9分許,分別匯款4,965元、3,926元至上開農會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7年4月8日20時51 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在網路商店購物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戊○○、乙○○、丙○○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將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依該自稱「劉香薇」之人要伊寄帳戶、提款卡給他以供寄錢所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劉香薇」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茄萣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等3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元大帳戶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自被告前述茄萣區農會交易明細表佐證其匯入紀錄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茄萣區農會交易明細表之內容,足認被告之上開農會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未敘明其工作內容及相關細節,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適當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網路對話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薪資轉帳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具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自稱「劉香薇」之人略以只要幾分鐘就有一萬元等介紹為其工作內容。本院參以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約五年之工作經歷,足當具相當社會歷練,其應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毫不相識且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於選任辯護人力陳被告因精神疾病導致其判斷能力較為低落,而遭詐驗集團欺騙,請求就被告之心智能力進行鑑定,以判別是否有刑法第19條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無非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於接受本院調詢時,應答尚稱裕如,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顯著障礙情事,尤其本件被告既意在求職,佐以其前曾於百貨公司、大型連鎖藥妝店擔任銷售員、營業員等工作資歷,堪信被告仍具社會適應力,依其能知曉求職廣告之文義,能依照對方指示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戶及親至超商郵寄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歷程以觀,被告於行為時其識別能力當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上開鑑定之請求核無心要,併予指駁。
(五)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係一幫助行為,致侵害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等3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意在求些許報酬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渠等事後求償困難,同時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有調解意願並願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義務;復衡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威爾森氏病、癲癇症、二、三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具低收入戶證明且貧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最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謀生較常人不易,本件係因經濟所迫(有未成年子女亟需扶養),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本件犯罪,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罰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事發迄今,選任辯護人努力調和鼎鼐,經協商結果,告訴人中之乙○○、丙○○亦體恤被告困境,各自同意以被告分別賠償2,000元、5,000元以資息訟,至於另告訴人戊○○則因聯繫無著,不能確知其和解方案,以上情事已據選任辯護人本院電話查詢時陳述甚明(見本院108年8月26日公務電話聯繫紀錄)。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並聯絡被告、告訴人和解意願結果,爰併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等事項(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倘被告若未遵期履行,於緩刑期限屆滿仍未給付償金完竣者,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條件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六、不予沒收部分:查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24,433元、4,965元、3,926元、29,985元,旋即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編號 │說明 │├─────────┼────────────────────────────┤│1.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24,433元,至遲應││ │ 於本判決確定後30個月內全部給付完竣。 │├─────────┼────────────────────────────┤│2.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2,000元。 │├─────────┼────────────────────────────┤│3. │三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丙○○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