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進益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進益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工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年6 月前之某時,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廠,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嗣高雄市政府於
105 年12月5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2685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高進益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命其應於106 年6 月3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系爭裁處書送達後,高進益仍未於裁處書所載期限內拆除未經核准興建之建物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於106 年7月28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發現此情並行文高雄市政府,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5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268500 號函暨所附系爭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0
6 年9 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05247300 號函暨附件資料、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6 年8 月1 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6309299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3 頁、第7 至8 頁、第49至59頁;審易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目的而於其上設置工廠,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且其迄今尚未予以完全拆除,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及使用狀態,兼衡其前無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5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其戶籍資料,審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劃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