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堡琳
許力仁林詩菁莊昇憲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堡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力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詩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昇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竟各自意圖損害李○○之利益,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各自意圖損害李○○之利益,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與信用之犯意」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李○○就被告林詩菁、莊昇憲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行為所提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復因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故就渠等該部分之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悉知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法第121 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又民法第122 條規定: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被告林詩菁、莊昇憲涉犯本件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其犯罪行為時間分別在民國105 年
7 月7 日22時10分許及22時40分許,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8日登入臉書帳號瀏覽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說明,告訴期間自應從其知悉被告林詩菁、莊昇憲上開犯行之時即105 年7月8 日起算,至106 年1 月7 日屆滿,惟因該日及次日為例假日(星期六、星期日),此有106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 份附卷可佐,故本件告訴人告訴期間之末日亦應順延以次次(9 )日(星期一)代之。而告訴人業於106 年1 月
9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一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考,應認其告訴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合法告訴。則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林詩菁、莊昇憲涉犯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乙節,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邱堡琳、許力仁、林詩菁、莊昇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邱堡琳、許力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就被告林詩菁、莊昇憲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行為所提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漏未起訴部分,業如前述,然因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陳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許力仁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不特定大眾取得資訊極為容易,僅因受友人「李姐」委託,為催討「李姐」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竟與被告邱堡琳共同在網路散布關於告訴人之長相、地址照片等個人資料、詆毀其名譽及妨害其信用,絲毫未考慮此種手段所產生之影響力及傳播力遠較一般誹謗行為來得廣泛深遠;被告林詩菁、莊昇憲則僅因其各自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詳察被告邱堡琳、許力仁共同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及照片內容,即以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誹謗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信用,被告4人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信用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惟念渠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 人本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人格法益、隱私權及身心危害程度,暨衡酌渠等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犯罪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