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小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小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小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九鬮段124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農牧用地及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工廠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9月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355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蔡小萍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107年2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蔡小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7 年3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蔡小萍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小萍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5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491300號函暨變異點資訊、查報資料、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7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2012000號函暨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462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355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年3月8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730250900號函暨現場照片、土地綜合資料等附卷可稽。此外,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在於:「違反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係以行為人違反管制規定,先經主管機關科罰並限期令行為人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處罰之標的並不相同,故高雄市政府雖命被告於107 年2月28日前恢復原狀,然被告迄至檢察官於107年5月7日偵查時,就前開復安段1336地號土地違法使用狀況,仍未依限恢復原狀,縱使被告先前暨前開土地違法區域計畫法之行為,雖業由高雄市政府以行政處分命其應於105年4月5日、105年
6 月10日以前,將其所有之復安段1336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詎被告屆期仍未將該筆土地恢復原狀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3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惟仍與本案被告違反高雄市政府另於10
6 年9月1日所為命其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將該筆土地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無涉,從而,被告迄至高雄市政府該次所為行政處分所命期限,甚而至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7 年3月8日派員再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複查之時,仍未依限回復原狀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自當無受前揭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蔡小萍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交通用地、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供作工廠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見上開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