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金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3月8 日前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荻樺等,致廖荻樺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
嗣因廖萩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金龍固坦承上述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已經遺失了,伊沒有交付予任何人使用,也沒有跟別人說過密碼,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伊有在100 年間交付予報紙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人,但當時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印章,伊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可以領錢云云。經查:
(一)上述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總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止存提款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荻樺、盧佩瑜,以及被害人盧錫俊、林美玉、陳育駿、周士文等人,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廖荻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盧錫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美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佩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育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世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是以,被告申辦暨使用之上述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後,提供匯款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應甚明確。
(二)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而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則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俾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得以靈活運用;又依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0 至9 共10個數字,任選6 至12碼組合作為密碼,以
6 碼密碼之排列組合而言,至少已達100 萬種之可能;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非經由原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轉告他人知悉者,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查悉,甚為灼然。再者,持存摺臨櫃提款時,須至相同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不得藉由存摺跨行臨櫃提領款項,且如無蓋用該存摺存戶申設之印鑑章,即無法提領,至於提款卡部分則須有提款卡及正確之密碼方可提領,要屬一般金融交易往來之運作模式。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述2 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上述土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方式,除有跨行提款之紀錄外,更有金融卡提領之紀錄,亦有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士檢101 年度偵字第6615號卷第73至74頁)。則倘被告前言所辯為真,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曾拿取或知悉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印章,何以該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遺失,且在被告僅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情況下,取得並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詐騙集團成員,可輕易知悉該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可在僅持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之情形下跨行提領帳戶款項,甚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被告所辯顯然存有諸多破綻及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自難為本院所採信。況依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所載(見士檢101 年度偵字第6615號卷第64至70頁),該帳戶係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甫申辦開戶,卻可於2 日內即已遺失,並於同年月8 日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實過於巧合牽強,益徵被告辯稱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遭遺失一節,殊與事理有違。
2.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既可藉由詐騙手法,自受害人處取得款項,自身顯非愚昧之人,應知若藉由拾獲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進行詐騙,則當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其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後,通常將採取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手段,以免遭受無謂損失,而此將導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終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犯罪所得之不利後果。故詐騙集團成員,倘非確信其等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該所有人無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可能,應不致擅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提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要屬當然。循此而論,上述華南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倘非由被告親自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無從確信該等帳戶不會因被告報警處理或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情形下,自無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必要及可能。故綜上各節,上述華南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除被告外,既無他人知悉密碼而可使用,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知之甚詳,再詐騙集團本無擅自使用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必要及可能,則該等資料,顯係被告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前,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自無足採。
(三)末衡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如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又現今社會上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其目的並不單純,且易與詐欺等金錢犯罪存有一定關聯,卻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之工具。基此,顯足認被告於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即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而匯入之款項,並有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刑度方面乃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之事由,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審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如附表編號2 、
5 、6 之詐術,雖係藉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方式為之,惟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均係於刑法第339 條之
4 增訂前所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述華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誤載為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又被告以同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上述2 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6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至上述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是本院亦無從為該等款項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款時間及地點 │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 ││ │被害人 │ │ │ │├──┼────┼───────────┼─────────┼──────────┤│ 1 │告訴人 │101年3月8日某時,假冒 │101 年3 月8 日18時│分別匯款2 萬7567元、││ │廖荻樺 │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以購│12分及14分許在臺北│1 萬5,503 元至被告所││ │ │物程序誤設為分期付款,│市○○區○○○路華│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樟││ │ │如不取消將會溢扣款項為│南業銀行操作自動櫃│樹灣分行帳戶 ││ │ │由,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員機匯款。 │ ││ │ │操作,取消分期扣款。 │ │ │├──┼────┼───────────┼─────────┼──────────┤│ 2 │被害人 │於101年3月8日某時,在 │於101 年3 月8 日19│匯款1 萬4,000 元至被││ │盧錫俊 │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時8 分許,在彰化縣│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 │單眼相機之廣告,嗣盧錫○○村鄉○○路55之30│行樟樹灣分行帳戶 ││ │ │俊上網瀏覽該廣告後,而│住處內,以網路自動│ ││ │ │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櫃員機匯款。 │ ││ │ │。 │ │ │├──┼────┼───────────┼─────────┼──────────┤│ 3 │被害人 │於101年3月8日18時49分 │1.於101 年3 月8 日│1.匯款2 萬9,989 元至││ │林美玉 │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 19時37分許,在臺│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土││ │ │員及華南商業銀行人員,│ 南市永康區大橋二│ 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 │以購物程序出錯,遭誤設│ 街74號統一便利商│2.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 │ │為分期付款,如不取消將│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 │會溢扣款項為由,指示其│ 匯款。 │ 汐止分行帳戶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於101 年3 月8 日│3.匯款2 萬2,000 元至││ │ │ │ 20時17分許在臺南│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土││ │ │ │ 市○○區○○○路│ 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 │ │ 20號臺灣土地銀行│4.匯款8,000 元至被告││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匯│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汐││ │ │ │ 款。 │ 止分行帳戶 ││ │ │ │3.於101 年3 月8 日│ ││ │ │ │ 20時20分許在臺南│ ││ │ │ │ 市○○區○○○路│ ││ │ │ │ 20號臺灣土地銀行│ ││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匯│ ││ │ │ │ 款。 │ ││ │ │ │4.於101 年3 月8 日│ ││ │ │ │ 20時22分許在臺南│ ││ │ │ │ 市○○區○○○路│ ││ │ │ │ 20號臺灣土地銀行│ ││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匯│ ││ │ │ │ 款。 │ │├──┼────┼───────────┼─────────┼──────────┤│ 4 │告訴人 │101年3月8日某時,假冒 │於101 年3 月8 日20│匯款7,989 元至被告申││ │盧佩瑜 │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郵局│時19分許,在高雄市│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 │ │人員,以購物程序遭誤設○○鎮區○○○路789 │分行帳戶 ││ │ │為分期付款,如不取消將│號阪急百貨公司3 樓│ ││ │ │會溢扣款項為由,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5 │被害人 │於101年3月8日21時30分 │於101 年3 月8 日23│匯款8,000 元至被告所││ │陳育駿 │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時21分許,在所高雄│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樟││ │ │登拍賣三星牌行動電話之│市○○區○○○路61│樹灣分行帳戶 ││ │ │廣告,嗣陳育駿上網瀏覽│號第一銀行操作自動│ ││ │ │該廣告後,而下標購買並│櫃員機匯款。 │ ││ │ │依指示匯款。 │ │ │├──┼────┼───────────┼─────────┼──────────┤│ 6 │被害人 │於101年3月8日21時30分 │於101 年3 月8 日23│匯款1 萬5,000 元至被││ │周士文 │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時43分許,在,南投│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 │登拍賣中古數位相機、行│縣草屯鎮元大銀行操│汐止分行帳戶 ││ │ │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廣告│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嗣周士文上網瀏覽該廣│ │ ││ │ │告後,而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