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勳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勳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6年底某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其上再興建平面層鐵皮地上物(含鐵皮屋頂及貨櫃屋),作為其籌建之慈心宮宮廟施工工務所及施工期間供奉公廟神明之用,違規使用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其前已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8月2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60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6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吳宗勳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06年11月29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宗勳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4月28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910000號函、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6年5月10日高市樹區民字第10630568500號函暨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270200號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602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6年11月29日高市樹區民字第10631499200號函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妨害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違反之目的尚僅係作為宮廟工務所之臨時應急措施使用,期間約一年、違規使用之土地範圍;並念在前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於審理期間已拆除該鐵皮地上物並恢復種植植物(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