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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明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麗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其於民國9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取得原核准之1樓合法農舍及違法興建鐵皮建物之農地,即以該鐵皮建物作為包裝廠使用,復於102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將上開合法農舍違法加建為2樓建築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1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406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令其應於107年3月1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許明麗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於107年3月1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實地勘查,發現許明麗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3-64頁;院一卷第39、41頁;院二卷第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月10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0777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6年1月5日違規現勘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47-5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0098700號函、106年1月12日拍攝之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43、45頁)、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6年1月13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630042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大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見他字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306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陳情書(見他字卷第33-38頁、第29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2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448900號函(見他字第2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3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0657900號函(見他字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3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743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0月1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2734900號函(見他字卷第15-16頁)、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406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9-14頁)、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7年3月19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730268400號函暨所附107年3月15日拍攝之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原農業使用或拆除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所有之農牧用地作為包裝廠使用,並將原有合法農舍違法加建為2樓建築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忽視國土保育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約500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35頁)、期間暨使用方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院一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之前辯護人(已解除委任)雖曾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院一卷第49、51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3頁),惟被告自106年12月間收受上開裁處書迄今已有1年,仍未拆除前述鐵皮建物及違法加建之2樓建築物,恢復土地使用原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29頁),是被告持續放任上開違法狀態延續,僅考量個人私利而全然不顧整體環境保護及土地保育利用之公共利益,顯見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對自身之犯行仍未有反省,守法意識薄弱,尚難憑認其對於本件犯行確有深切悔悟之情,本院乃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