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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不滿其岳母劉玉芬推絕交付其未成年子女,一時憤恨不平,乃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其岳母劉玉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乙○○可預見駕駛汽車衝撞上址住處,有使站立於附近或正欲出門之人受傷之可能性,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址騎樓,適劉玉芬之友人甲○○自上址住處步出察看,旋遭乙○○所駕上開車輛間接撞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證人劉玉芬、劉叁環、劉朝樹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其家庭糾紛紛爭,僅因不滿其岳母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即駕車衝撞民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事莽撞、手段激越,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訊時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如期如數清償完竣,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始行到案,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本件之傷害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