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廷共同犯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廷未經牙醫師考試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莊銘賢(所涉違反醫師法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開設「心一牙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並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莊銘賢明知陳信廷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亦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不罰之情形,且明知保險對象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診療,不得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竟與陳信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由陳信廷(診所內部掛號醫師代號:D0002號)在心一牙醫診所內,為前來看診之如附表一之(二)保險對象,單獨從事補牙、根管治療等醫療行為,及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為病人製作假牙、試戴假牙、調整齒模等醫療行為,並於陳信廷看診後,由莊銘賢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病歷資料上替陳信廷謄寫、繕打病歷資料,再由莊銘賢於該等病歷上用印,虛偽表示其確有親自參與診療之意,再據以登載於醫療服務點數申請表之電磁紀錄上,用以表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保險對象確由合格牙醫師診療,隨後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不實醫療資料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健保醫療點數【詳如附表一之(一)申請金額欄】,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保險對象均由合格醫師實際進行診療,而陸續依約為保險醫療費用給付,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3萬8999元。莊銘賢並於其業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上不實登載其為如附表二所示病患免費裝假牙之執行、篩檢醫師,再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至高雄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275,000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二、被告陳信廷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銘賢、吳芝嫻、劉慧敏、劉慧芬、陳水足、葉信雄、陳李美貴、馬玉山證述相符,並有心一牙科病歷表、心一牙醫診所裝置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名單(即附表二)、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心一牙醫診所牙醫院所全民健保就醫日報表、心一牙醫診所櫃台電腦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健保署106年12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66126254號函暨所附申報醫療費用資料卷【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心一牙醫診所健保申報醫師別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訪查陳述意見記錄表、高雄市仁武區衛生所陳述意見紀錄、心一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仁武區衛生所檢視現場紀錄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列印資料、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篩檢證明單、申請補助費用切結書及委託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8437400號函暨所附老人假牙名單及申請作業流程、行政裁處書、健保署106年11月8日健保高字第1066091160號函暨所附心一牙醫診所違約虛報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訪查情形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21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1763402號、107年4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2565200號函、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健保署107年4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76095553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被告所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為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9月間,因犯罪期間跨越新、舊法,理應適用行為終了日(即106年9月21日)當時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陳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陳信廷與莊銘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信廷所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陳信廷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陳信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陳信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核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廷明知己身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竟與具合格牙醫師資格之莊銘賢合作,由被告陳信廷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進行診療行為,並向健保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詐領醫療費用給付、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不僅有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虞,亦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事業務之監督、管理及補助核發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品行資料,並參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其與莊銘賢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嗣後均已歸還,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健保署函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佐,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小康,現與配偶、母親、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僵直性脊椎炎、青光眼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將近1年,看診病患亦非少,所為實值非難,爰認檢察官所求處刑度,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陳信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所獲款項歸還予健保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均敘及,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見審訴卷第131頁)。是歷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命被告陳信廷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再犯之效。
四、被告陳信廷因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業已與莊銘賢共同實際歸還予健保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4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2565200號函、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健保署107年4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76095553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並移送本院之病歷資料1箱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病歷關涉各該病患之就醫歷程,且莊銘賢、被告陳信廷歷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尚無藉由沒收程序剝奪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