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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德軒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德軒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鋼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無撿拾資格仍恣意撿拾,將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法紀觀念薄弱。惟酌以被告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為、價值,並所侵占之漂流木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鏈鋸1 台、鋼繩1 條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用以載運前揭漂流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所有,然本院審酌該車輛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為被告代步及工作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與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之漂流木價值相較,對之諭知沒收顯然過苛,不符比例原則,是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扣案之漂流木,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六龜工作站人員領回,已如前述,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 告 邱德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軒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柴頭溪匯流口下方650公尺處(衛星定位TWD97,X軸293654,Y軸0000000)拾得之森林主產物台灣櫸木(漂流木)1支,並持其所有之鏈鋸1台,將前開櫸木切割為2支(分別為110公分*40公分及100公分*38公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明知前開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明知其未經申請,不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將其中櫸木1支(110公分*40公分)搬運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進而據為己有,而另一支櫸木(100公分*38公分)則遺留至前開現場。嗣於同日因其駕駛之車輛載運前開櫸木1支(110公分*40公分)離開之際,因車輛陷入泥濘無法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述櫸木2支(業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鏈鋸1支、鋼繩1條及自用小客車1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杰炫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衛星地圖各1 份及蒐證照片共14張附卷足佐,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鏈鋸1支、鋼繩1條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漂流木,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六龜工作站人員領回,已如前述,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用以載運前揭漂流木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聲請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件侵占系爭漂流木之法益侵害,尚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參以該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嫌云云。惟查,前開漂流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已非林區範圍,而係在鄰近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柴頭溪匯流口下方650公尺處流域內,顯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而與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前開漂流木既已脫離原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機關之管領支配範圍內,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至林區內竊取上開漂流木之行為,自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