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胡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胡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胡蘭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使用人(聲請意旨誤載為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67年間某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興建磚瓦造建物(聲請意旨另載堆置營建廢棄土方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後認定行為人為陳信清),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當作住宅之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5月25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3845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詹胡蘭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6 年11月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邱琳溶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07 年3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詹胡蘭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胡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7年3月8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730256300號函暨所附之現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32783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會勘記錄、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25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384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969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6年3月21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630337200 號函暨高雄市燕巢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違規照片2 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胡蘭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上興建磚瓦造建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1497.38平方公尺(見上開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