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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9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家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福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6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85大樓」旁,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韓亞聖,用以抵償其所積欠韓亞聖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千元。復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等物後之翌日,在相同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韓亞聖,以抵償其所積欠韓亞聖之債務3千元。而容任韓亞聖使用其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帳戶(韓亞聖所涉犯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嗣韓亞聖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將該等存摺等物交付予陳愷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郭惠珠、黃俊介,致陳郭惠珠、黃俊介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家福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郭惠珠、黃俊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家福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郭惠珠、黃俊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儲字第1060133013號函暨所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2310號函暨所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前開帳戶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將其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韓亞聖,犯罪時間不同,並用以抵償數筆債務,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被告自始即迭稱係分別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號、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讓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用之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之經歷,月收入約5萬多,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離婚育有1子由父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雙腳有鋼板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再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非久、犯罪型態相似、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等物,分別獲有抵償其所積欠韓亞聖之債務各3千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5頁),應認該等財產上利益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各該告訴人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陳郭惠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6月14│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6年6月14日11時許│日14時21分│10萬元 ││ │,撥打電話予陳郭│許 │ ││ │惠珠,佯為其姪子│ │ ││ │,並要求借款周轉│ │ ││ │,致陳郭惠珠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款。 │ │ │├────┼────────┼─────┼────────────┤│黃俊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6月15│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6年6月15日13時前│日13時30分│20萬元 ││ │之某時許,撥打電│許 │ ││ │話予黃俊介之阿姨│ │ ││ │,佯稱黃俊介阿姨│ │ ││ │之子蔣品宏需錢周│ │ ││ │轉,黃俊介阿姨因│ │ ││ │不克前往匯款,遂│ │ ││ │請求黃俊介前往匯│ │ ││ │款,致黃俊介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款。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