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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同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同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誤認其有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分別招攬被害人許清雄、陳新華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載送至指定處所,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在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分別向被害人許清雄、陳新華詐得等同車資700元、1,67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9669號被 告 李同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 ○ 0號(燕巢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同明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審易字第 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 107 年 6 月 1 日縮短刑期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19 時 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 號前,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計程車之司機許清雄佯稱願付費搭車,要求將其載送至高雄市燕巢區深水里某處,許清雄因而陷於錯誤,遂開車搭載李同明駛抵目的地,李同明下車後不久再度上車,承上開犯意要求將其載送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里某處,李同明到場後佯裝要拿物品給友人,下車後隨即不知去向,許清雄久候未見李同明返回,始知受騙,李同明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

70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李同明另行基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同日 20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附近,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計程車之司機陳新華佯稱願付費搭車,要求將其載送至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街某處,陳新華因而陷於錯誤,遂開車搭載李同明駛抵目的地,李同明下車後不久再度上車,承上開犯意要求將其載送至高雄市燕巢區深水派出所附近某處,李同明下車後不久再度上車,承上開犯意要求將其載送至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街附近某處,李同明下車向朋友商借車資不成後再度上車,承上開犯意要求將其載送至高雄市阿蓮區不詳地址某家小廟,下車向朋友商借車資不成後再度上車,承上開犯意要求將其載送至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 269-6號某候選人服務處,李同明到場後走進上開服務處要向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商借車資,惟未能成功借得車資反而遭上開服務處內民眾報警,為據報到場員警當場查獲,陳新華始知受騙,李同明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 1,675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同明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許清雄、陳新華二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號查詢資料及計程車跳錶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仍與被害人約定車程,被害人搭載被告後,被告藉機不是下車不知去向,就是無法順利借得車資,是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無誤,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先後兩次詐欺得利犯嫌,被害人為不同,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