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經查,本案被告陳冠廷為使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謝子瑜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出面頂替,雖謝子瑜所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8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19、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再被告陳冠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頂替之事實,並為接受裁判之意,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卻於員警到場時,謊稱自己為駕駛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其動機係為朋友處理事故,並有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惡性非重;兼衡被告於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所造成之影響有限;暨被告現為大學生、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本院考量其頂替之動機僅為維護朋友,且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並主動向警方自首,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違犯本案犯行,雖可寬宥,惟其法治觀念仍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生適度警惕之效。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83號被 告 陳冠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住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
洪千琪律師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子瑜(所涉偽造文書、過失重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月12日0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乘載陳冠廷與不知情之李靖雯,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藍昌路口處,適有吳冠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謝子瑜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即與吳冠興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冠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植物狀態之重傷害。詎陳冠廷明知自己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吳冠興發生車禍,因見謝子瑜神情慌張,竟意圖使謝子瑜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以此方式頂替謝子瑜,使承辦員警誤認陳冠廷即為肇事之人,足以妨害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嗣因發現事態嚴重,陳冠廷方與謝子瑜於同年月16日16時48分許,一同至警局自首,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等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頂替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頂替行為,致警方將錯誤之駕駛人資料登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公文書上,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警方雖因被告頂替犯行,而於上開公文書上登載錯誤之駕駛人資料,然員警對當事人與交通事故相關之事實內容,仍負有犯罪偵查之義務,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須加以登載,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罪責。又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