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珂珂瑪物聯網仁雄店」內,利用強力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竊取陳武昌擺放在機台內之「金冠藍芽音響」1 個得手。
(二)另於同日14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夾心餅乾娃娃機店」內,以同上強力磁鐵吸取商品之方式,著手竊取吳炳寬擺放在機台內之藍芽音響,然因無法成功吸附商品而未遂。
(三)復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八德娃娃機店」內,以同上強力磁鐵吸取商品之方式,竊取陳建毓擺放在機台內之「金冠藍芽音響」1 個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武昌、吳炳寬、陳建毓及目擊證人紀明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多次竊盜犯行除被竊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得評價成立接續犯。而被告上述3 次竊盜犯行雖均在同日內所犯,然係分別於不同店家內所為(店名、店址均不相同),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實際上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亦有所認識,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2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