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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3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慶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於民國105 年7月13日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下稱中山高中)「105 年度污水處理設施改善工程及排水溝改建工○○○區○○○○○道接管及排水溝修繕工程)」(契約編號cs10 501-3,下稱本案工程),並由達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負責監工,順傑公司復將本案工程之接管作業轉由許尚俊、許文政、楊紹輝、羅元鴻及陳宗文5 人合夥承攬。而洪慶銘係順傑公司總經理,擔任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指揮、監督及管理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渠原應注意在從事露天開挖時,若垂直開挖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及在旁監督,並適時注意地下水位及土層變化或指定開挖作業主管,而本案工程接管作業開挖洞坑之深度已達2.8 公尺,且因其餘開挖作業仍由順傑公司僱工進行,則順傑公司依法仍有設置擋土支撐以提供安全良善作業環境之義務;又依洪慶銘之智識程度、所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資歷及當時相關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於未設置擋土支撐設施之情況下令許尚俊等5 人進場施作。

嗣許尚俊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進入管溝施作接管作業時,因開挖面上方土石坍塌遭掩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軍總)急救治療,延至翌(11)日晚間10時54分許仍因多器官衰竭及吸入性肺炎而宣告死亡。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許文政、楊紹輝、羅元鴻、陳宗文

、證人即達立公司工程師戴宇芯於警偵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勞檢處)詢問時、證人黃水發(即順傑公司主任技師)於高雄勞檢處詢問時,及證人即本件職業傷害檢查承辦人簡宏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本案工程契約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施工計畫書、順傑公司105 年9 月2 日工地備忘錄、中山高中105 年10月20日高市中高總字第10570638000 號函暨所附地質鑽探試驗結果報告書、案發工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承辦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現場履勘照片、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被害人許尚俊(下稱被害人)之左營軍總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及被告先前參加營造業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存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屬順傑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接管作業交由被害人與許文政等共5 人承攬,然因開挖作業仍係由順傑公司僱工進行,而本案工程接管作業開挖洞坑之深度已達2.8 公尺,則被告既擔任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指揮、監督及管理業務,渠非惟負有告知各該承攬人應採取措施為何之義務,更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規定設置擋土措施以提供被害人等人良善之作業環境;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案發前所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資歷及當時相關客觀情狀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雖有與戴宇芯簽立「為爭取時效建請免用擋土措施以利工進」之工地備忘錄,然此備忘錄之簽立實無從解免其上開法定義務,況其復未將此備忘錄交由黃水發簽認,即於未設置擋土支撐設施之情況下令被害人及其他承攬人進場施作,致被害人因洞坑上方土石坍塌、現場無擋土支撐得以阻擋之情況下遭掩埋而死亡,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高雄勞檢處派員進行勞動檢查結果,亦認定身為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被告未確實依施工計畫書及法令規定設置擋土支撐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刑責等語在案,此有該處105 年12月5 日高市勞檢統字第10572304900 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相字卷第91至98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事故自身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未善盡告知、督導及提供安全施工環境之義務,致被害人在未臻安全之工作環境施工而發生本件意外,並致使其與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順傑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賠款接收書暨賠款逕付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與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7至41頁),復經被害人之父許清榮到庭陳稱:我們已經和解了,我可以原諒被告,被告以前對被害人很好,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由法院判就好等語(同卷第27頁),尚見被告之悔意,亦足審認渠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其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4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