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坤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坤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出租或供己作為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更正為「出租或供己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在其所有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於偵查中供承將其父搭建之建物、鋪設之水泥柏油路面,出租或供己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一情,而使用面積共約0.745755公頃(見他卷第15頁,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該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建物、鋪設之水泥柏油路面迄未拆除,為被告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並酌以被告於本件土地經主管機關於106 年3 月30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後,仍未於諭命之106 年8 月30日期限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10月19日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被告於本案偵辦期間,因相同案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6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雖未構成累犯,仍應為量刑因子之參考;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法使用土地面積約達0.745755公頃、違法使用土地期間非短;暨衡及上開建物、鋪設之水泥柏油路面乃係其父親生前所留下、造成土地環境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經濟狀況(併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號被 告 葉坤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憲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擅自使用由其父葉水波(已歿)在上開土地搭建之建物、鋪設之水泥柏油路面,出租或供己作為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7962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106 年8 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葉坤憲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
6 年9 月1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坤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1 月2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2465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106 年2 月3 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0140900 號函暨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
6 年2 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415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之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 年10月16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1392700 號函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1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