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蘇銀春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蘇銀春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蘇銀春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竟於民國96年間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方,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5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2312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洪蘇銀春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6年9月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洪蘇銀春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6年10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洪蘇銀春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蘇銀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9185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3張、105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4001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06年2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4397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4月2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087800號函及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2312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10月26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1294400號函1份及複勘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實應予譴責。惟念其前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