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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龍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6 年8 月21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洪嘉龍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更正補充為「詎洪嘉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6年8 月21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洪嘉龍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5 年12月27日、105 年12月22日出具之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3498500 、10533386900 號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5 年12月27日、105 年12月13日出具之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3498500 、10533386900 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1 棟及鋪設水泥地面,使用面積共約0.1387公頃(見他卷第15頁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建物迄未拆除,為被告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其使用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經濟狀況(併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 告 洪嘉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龍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任由其父親於民國10

1 至102 年間,擅自在土地上方興建鐵皮建物1 棟及鋪設水泥地面(使用面積共約0.1387公頃),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作為汽車螺帽工廠之用,嗣於106 年2 月20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424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對洪嘉龍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立即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6 年8 月21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洪嘉龍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424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106 年1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150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6 年1 月13日出具之高市農務字第10533849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5 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2日出具之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3498500 、10533386

900 號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12月22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2243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 年8 月28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138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龍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