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時證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時證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時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3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因另案毒品案件,於106 年12月14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係依法拘禁之人,卻於106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解至該署第6 偵查庭接受訊問後,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該偵查庭法警卓俊賢開啟大門點呼當事人之際,將卓俊賢推倒在地並衝出庭外,而以此強暴方式著手於脫逃行為。嗣因卓俊賢倒地後,即時將梁時證拉倒在地,並由橋頭地檢署其餘法警協助壓制,始未脫逃得逞。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時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警卓俊賢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施,惟旋遭制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於橋頭地檢署庭訊結束後,竟以上述強暴手段欲脫離國家公權力之拘束與監督,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甫脫逃即遭壓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