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德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德琳共同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德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沛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林益得、李映嬋於上址租屋處內為通、相姦行為,始基於抓姦之目的而侵入住宅,並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則其所犯上述各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彼此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連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強行進入屋內,並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復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侵入住宅、妨礙秘密各自採取之手段與情節;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表示:伊係於上址租屋處門口聽聞男女交歡聲,為蒐集告訴人通、相姦之證據,始進入屋內,且伊犯後已坦承犯行,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因陳沛濬居住於該大樓,才有磁卡可以進入等語,已知被告本案係有預謀犯案,方夥同擁有上址租屋處大樓磁卡之同案被告陳沛濬一同前往此情甚明;再者,被告前往上址租屋處前,既已知悉告訴人於該處租屋同居,自無不可尋求警方協助再共同前往之理。然而,被告捨合法途徑不為,逕與同案被告陳沛濬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強行拍攝告訴人之隱私,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本案亦查無其他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存在,當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符,被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持以竊錄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偵查中,既仍得提出竊錄照片4 張供檢察官參酌,自可合理相信上開行動電話內,仍存有被告竊錄之照片,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
3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30號被 告 孔德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琳係林益得之配偶,其知悉林益得與李映嬋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菁英會館」大樓8 樓A805室之租屋同居,乃約同不知情之表姐冉鳳伶,再偕同任職於中鼎徵信有限公司之陳沛濬(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22時45分許,未得林益得及李映嬋之同意,無故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前揭租屋處內,並由孔德琳持行動電話照相之方式,竊錄林益得、李映嬋裸露之胸部、背部及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妨害林益得、李映嬋之居住安寧及個人隱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益得、李映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益得、李映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冉鳳伶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伊有陪被告孔德琳到該處,被告孔德琳有開門進去拍照等語可憑,並有被告孔德琳拍攝之告訴人2 人坐在床上並裸露背部、胸部、大腿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現場大門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嫌及第
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嫌。又其與同案被告陳沛濬2 人間,就上開侵入住居、妨害秘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