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吳群娣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9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吳群娣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 行「興建磚造建築物並鋪設水泥地面」更正為「興建建物並堆置營建剩餘土方」等語。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並堆置營建剩餘土方,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建物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頁反面),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95 號卷第4 頁),於偵查中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逾65歲,所興建建物係供家人居住(偵卷一第18頁反面)、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略為0.1 公頃(偵卷一第11頁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其作為住宅使用所獲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 告 鍾吳群娣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吳群娣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0 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磚造建築物並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5 月2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386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106 年11月5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6 年11月14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複查,發現鍾吳群娣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吳群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5 月2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386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6 年4 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951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6 年3 月31日出具之高市農務字第10630930700 號函、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及所附照片、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6 年4 月11日、106 年11月17日分別出具之高市美區民字第100630412600、106313971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所附現場照片等資料各
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吳群娣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