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愛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謝孟洪之配偶,謝懷恩則係謝孟洪與前配偶白寶娜所生之子,另謝易安為謝懷恩之子。緣謝孟洪前於民國104年9 月12日死亡,甲○○明知謝孟洪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屬於謝孟洪之遺產,應為渠與謝孟洪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謝懷恩及謝易安嗣均拋棄繼承,溯及於上開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而謝孟洪之遺產依法應由甲○○與謝孟洪之胞弟妹謝孟基、乙○○、謝孟超及謝禮深共同繼承。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未經謝孟洪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接續於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謝孟洪之提款密碼及各該編號所對應金額,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為有權持卡人而依所輸入金額發鈔,甲○○因而盜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6,000 元既遂;又甲○○並於同表編號2 所示時間攜帶渠所保管謝孟洪申設之B帳戶存摺暨印鑑章,冒用謝孟洪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該編號所示取款金額,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謝孟洪」印文1 枚後,即持該取款憑條與B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用以表示欲提領該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提領B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如數將同編號所示金額現金交付甲○○而既遂,足生損害於謝孟洪其他繼承人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為謝孟洪胞妹)於104 年12月14日前往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查詢謝孟洪之遺產餘額,始悉該等帳戶於謝孟洪死亡後仍有陸續遭提領之紀錄,因而查知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及被害人謝孟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謝孟洪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謝孟洪之死亡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2月2 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4 司繼字第3383號通知、繼承系統表、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106 年8 月14日上北高雄字第106000004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㈡按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
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謝懷恩、謝易安於謝孟洪死亡後既均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謝孟洪之合法繼承人除被告外,即為前述告訴人等謝孟洪之胞弟妹。又茲據被告到庭供稱:我領錢時並不知道謝懷恩及謝易安拋棄繼承之事,我從來就沒有見過該2 人等語(審訴卷第81、95頁),而謝懷恩乃係謝孟洪與前配偶所生之子,與被告之親誼關係未必緊密,故渠所述上情尚非全然無稽,然被告既自承提款前並未事先詢問告訴人等謝孟洪之胞弟妹或謝懷恩等語無訛,縱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共同繼承人為謝懷恩,渠未事先徵得任何可能之繼承人同意即出於己意提領謝孟洪之存款,仍有本件犯罪故意無訛,基此足認其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這,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之不正方法,乃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財物,固毋庸論,如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他人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被告於謝孟洪死亡後之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款項數額並蓋用謝孟洪原留印鑑章,即係用以表示欲提領B帳戶內存款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該填妥之取款憑條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因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持交該行職員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無訛。另其於同表編號1 、3 至7所示時地持A、C帳戶之金融卡輸入該等帳戶取款密碼盜領存款之舉,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另針對其餘編號之犯行則均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渠就同表編號2 所示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謝孟洪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同一持A帳戶(即附表編號1 、3 、
5 、7 )、C帳戶(即編號4 、6 )金融卡先後多次在自動櫃員機盜領前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㈡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本案犯罪目的無非係欲取用謝孟洪之財產,而所為各環節之行為均係為將謝孟洪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則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所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謝孟洪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及一時便利,盜領謝孟洪存款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行為有誤,並於告訴人所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家事事件當中(案號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5號)與告訴人等謝孟洪之繼承人調解成立,分割結果不動產部分由謝孟洪之兄弟姊妹分別共有,被告則單獨取得若干銀行帳戶(包含本案之A、B、C三帳戶)之存款本金與利息,並須給付謝孟基、謝孟超、謝禮深及告訴人各5 萬元乙節,有該案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憑(審訴卷第65至70頁),故被告本件犯行所盜領上開3 帳戶內款項雖共計54萬2,38
9 元,然依前述分割方案以觀,前揭盜領金額加上渠最終實際取得之財產數額尚未逾越其對謝孟洪之應繼分(即二分之一),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所提領款項部分係用於己身腰椎開刀費用之情節,亦有提出相關醫療證明為據(偵緝字卷第28頁以下),堪認尚非子虛,此外亦無事證足堪憑認渠取得該些款項後係用以奢侈性消費,犯罪主觀惡性洵非惡劣;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據告訴人具狀陳明:本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不再追究被告之過錯,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之意見(審訴卷第47頁),堪信本件相關遺產糾紛確已妥善處理完畢;兼衡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97頁)暨其原為大陸地區人士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
業已坦認犯行,且於家事另案已與告訴人等謝孟洪之其他繼承人調解成立而將謝孟洪之遺產分割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宣告緩刑之意見等情,均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㈤末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原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嗣後其與告訴人等謝孟洪之繼承人業已就遺產分割方案調解成立,而最終被告實際分得之財產數額係少於其原應繼分扣除上開不法所得,而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經前揭調解程序筆錄重新分配該不法利得,已難認其尚保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渠於實施附表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持謝孟洪原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則該取款憑條上之「謝孟洪」印文1 枚因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其偽造之取款憑條1 紙因已交予銀行職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庸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 印文 │├──┼───────┼───────┼─────────┼─────┤│ 1 │104年9月14日 │2 萬、3 萬、3 │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無 ││ │ │萬、2萬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簡稱A帳戶) │ │├──┼───────┼───────┼─────────┼─────┤│ 2 │104年9月24日 │6,3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謝孟洪」││ │ │ │高雄分行帳號122030│1枚 ││ │ │ │00000000帳戶(簡稱│ ││ │ │ │B帳戶) │ │├──┼───────┼───────┼─────────┼─────┤│ 3 │104 年9 月30日│5 千、2 萬、2 │A帳戶 │無 ││ │ │萬、2 萬、2 萬│ │ ││ │ │、1萬5千 │ │ │├──┼───────┼───────┼─────────┼─────┤│ 4 │104 年10月1日 │2 萬、2 萬、2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無 ││ │ │萬、2萬、2萬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08帳戶(簡稱C帳戶│ ││ │ │ │) │ │├──┼───────┼───────┼─────────┼─────┤│ 5 │104 年10月2日 │3 萬、3 萬、3 │A帳戶 │無 ││ │ │萬、1萬 │ │ │├──┤ ├───────┼─────────┼─────┤│ 6 │ │3 萬、1 萬、5 │C帳戶 │無 ││ │ │千、3千 │ │ │├──┼───────┼───────┼─────────┼─────┤│ 7 │104 年10月3日 │3 萬、3 萬、2 │A帳戶 │無 ││ │ │萬8 千 │ │ │├──┼───────┴───────┴─────────┴─────┤│總額│ 54萬2,3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