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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芝香

李玉意葉泂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芝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

李玉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泂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杜芝香、李玉意、葉泂宏(下稱杜芝香等三人)與黃志芳(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審理中)均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系列專案」優惠方案,限定申辦人須為靖騰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靖騰公司)或大台灣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灣公司)員工始得申辦,而杜芝香、李玉意均明知自己非靖騰公司之員工,葉泂宏則明知其表妹陳佩君非大台灣公司之員工,不符合上開優惠方案之條件,又無資力支付高額月租費,為能以上開優惠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購買行動電話及享有免預繳月租費之通訊服務,杜芝香等三人竟分別與黃志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行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後,復於附表所示之申辦日期,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並於附表所示之申辦時間,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業務人員陳俊吉申辦上開優惠方案,使亞太電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杜芝香等三人係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員工,符合上開亞太電信公司優惠方案之條件以及分別願繳納新臺幣(下同)1,998元、1398之月租費,而陷於錯誤,免費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個及行動電話交付予黃志芳,並提供免預繳月租費之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及靖騰公司、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杜芝香等三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後,因亞太電信公司自上開杜芝香等三人帳戶扣繳月租費,因存款不足而扣款失敗,遂將上開門號停話,並於停話前計有如附表所示之月租費尚未繳納,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芝香、李玉意、葉泂宏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2頁,易卷第101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泰正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另案被告即證人黃志芳、證人陳俊吉及陳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二卷第5~10頁、第27頁、第81~82頁、第184三、185頁,偵續卷第33~36頁),並有詐欺得利獲利明細表、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暨所附之偽造員工識別證3份、扣款失敗原因一覽表、大台灣公司104年9月14日大字第2015091401號函、靖騰公司104年9月8日靖(104)函字第250號函、轉帳代繳授權書及存摺封面3份、授權同意書、申請人申辦門號及繳款情形一覽表、「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系列專案」行銷通報、申請人申辦門號、繳款情形及欠費一覽表、李玉意之繳款狀況表、欠繳月租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他一卷第6頁反面~第8頁、第48~50頁、第96~98頁、第105~107頁、第111~112頁、第187~188頁、第195頁、第234~235頁、第262~263頁、第272~273頁,他二卷第11頁、第99~109頁、第188~197頁,偵續卷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識別證既係由另案被告黃志芳將杜芝香、李玉意、葉泂宏借用之陳佩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而成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所示門號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杜芝香等三人所同時申辦之手機,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所示門號開通後,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杜芝香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杜芝香等三人分別各與黃芳志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芝香等三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相對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杜芝香等三人因貪圖上開行動電話及通訊服務,竟與另案被告黃志芳共同偽造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門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准被告杜芝香等三人之申請,而損及被害人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總計停話前如附表所示之月租費均未繳納,所為實有不該;又衡被告杜芝香等三人前無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查(見易卷第16至18頁),品行尚可。而被告杜芝香等三人原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李玉意於105年11月24日、被告杜芝香及葉泂宏於106年12月20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玉意、葉泂宏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23,968元、26,050元完畢,杜芝香則已賠償告訴人13,200元(賠償金計24,281元,尚欠違約金11,081元),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有和解筆錄、和解書2份、亞太電信公司107年2月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0273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偵續卷第43頁,易卷第23~24頁、第105~108頁),足認被告李玉意、葉泂宏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並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據,而得認有真心悔改之實,被告杜芝香則已略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綜上,本院以被告杜芝香等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示,依被告杜芝香等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杜芝香等三人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而屬初犯,犯後又已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誠懇;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李玉意、葉泂宏均已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杜芝香亦已部分賠償,尚欠違約金11,081元,此有亞太電信公司107年2月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027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05至108頁)。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至被告杜芝香雖未賠償完畢,然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杜芝香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杜芝香繼續存留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杜芝香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以免被告杜芝香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杜芝香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杜芝香等三人,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至被告杜芝香所犯本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杜芝香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杜芝香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將先前未完成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亦即支付餘款11,081元予告訴人,以維法治。另若被告杜芝香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杜芝香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三)本案被告李玉意、葉泂宏之犯罪所得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欠繳之月租費,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李玉意、葉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李玉意、葉泂宏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等同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杜芝香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並約定分期至107年4月11日前給付完畢,現仍欠違約金11,081元等情,又被告杜芝香履行和解書約定事項後,亞太電信公司即不得再以偽造文書等事件主張一切法律責任乙情,有上開有亞太電信公司上開函文所附和解書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同意拋棄和解金以外其餘之民事請求,且被告杜芝香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杜芝香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亦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員工識別證3張,並未扣案(卷附影本均為偽造識別證影本之再複印本),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附表:

┌─┬───┬────────┬────┬───────────────────────┐│編│犯罪行│門號 │詐得手機│犯罪手法 ││號│為人 ├────────┤/價值 │ ││ │ │申請名義人 ├────┤ ││ │ ├────────┤停話前欠│ ││ │ │犯罪(申辦)日期│繳月租費│ │├─┼───┼────────┼────┼───────────────────────┤│1 │杜芝香│0000000000 │iPhone6 │由杜芝香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不足之高雄正││ │黃志芳├────────┤Plus( │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 │ │杜芝香 │16G) │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 │ │25900元 │,將杜芝香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 │ ├────────┼────┤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 │ │104年3月12日 │2052元 │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杜芝香靖騰公司員工││ │ │ │ │識別證1張,並由杜芝香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 │ │ │ │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 │ │ │ │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 │ │ │ │1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杜芝香││ │ │ │ │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 │ │ │ │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 │ │ │ │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2 │李玉意│0000000000 │iPhone6 │由李玉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不足之高雄鼓││ │黃志芳├────────┤(64G)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 │ │李玉意 │25900元 │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 │ ├────┤,將杜芝香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 │ ├────────┤1127元 │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 │ │104年3月26日 │ │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李玉意靖騰公司員工││ │ │ │ │識別證1張,並由李玉意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 │ │ │ │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 │ │ │ │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 │ │ │ │26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李玉意││ │ │ │ │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 │ │ │ │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 │ │ │ │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3 │葉泂宏│0000000000 │iPhone6 │由葉泂宏向不知情之陳佩君取得陳佩君之身分證、健││ │黃志芳├────────┤(16G) │保卡及某不詳支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 ││ │ │陳佩君 │22500元 │摺封面影本後提供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2月12││ │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葉泂宏所提供之照片掃││ │ │104年2月12日 │8928元 │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 │ │ │ │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 │ │ │ │偽造之陳佩君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葉泂 ││ │ │ │ │宏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 │ │ │ │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 │ │ │ │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12日,將上開申請書、││ │ │ │ │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葉泂宏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 │ │ │ │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 │ │ │ │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