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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連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連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連志與劉朝恭係朋友關係,其2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內土地公廟旁聊天,因劉朝恭隨口向朱連志表示「阿志,你今天有去工作,那你身上有錢要記得還人家喔」等語,要朱連志償還積欠附近雜貨店之債務新臺幣1,000 元,朱連志聽聞後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接續毆擊劉朝恭之頭部、四肢,致劉朝恭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嗣經劉朝恭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連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朝恭、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黃琴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

2 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24頁、第3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

告持木棍毆擊告訴人頭部、四肢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朋友關係,本應理性、妥善處理雙

方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曾因傷害、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至25頁),素行非佳,且猶再犯本件,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