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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軒上列被告因脫逃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111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東軒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軒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

6 年度簡字第187 號、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後,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0月6 日以橋檢俊執嶺緝字第1355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10月8 日21時25分許,蔡東軒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員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依法逮捕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遭解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並於夜間暫留置在該分局1 樓拘留室內,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翌(9 )日8 時許,經警將其押至該分局2 樓偵查隊留置室,詎蔡東軒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當日8 時25分許,乘值勤偵查佐蔡孟驊(所涉過失脫逃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未注意之際,徒手穿越留置室鐵欄杆,自行打開留置室門鎖(橫桿及安全鎖),下樓後往該分局大門外逃逸,蔡孟驊聽聞留置室門鎖被打開聲響發現有異,立即通報小隊長陳政彥協助追捕,見其在路邊攔計程車離去,陳政彥、蔡孟驊遂通知警網,並於當日9 時10分許,在蔡東軒上開住處內將其逮捕歸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13頁、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15頁反面-16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孟驊於警、偵之供述及證人陳政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蔡孟驊部分見警二卷第1-5 頁、偵二卷第16頁、陳政彥部分見偵二卷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緝字第597 號案卷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 、16-17 、2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脫逃時並未採取強暴手段,而其脫逃之期間非長,脫逃後亦旋為警方逮捕到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有多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難認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7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第1 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