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建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建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累犯之記載「莊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7 年6 月、3 年6 月確定,並以8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於民國96年間,再以96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減為1 年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而上開案件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4 年5 月又6 日(於96年間,該假釋案件之原宣告刑3 年2 月、3 年6 月、5 月,亦分別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減為1 年7 月、
1 年9 月、2 月15日,並就後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而假釋所餘之殘刑於減刑後為11月又6 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迭據被告莊建、黃水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家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業據被告莊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家如、同案被告黃水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經查,本案被告莊建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黃水明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出面頂替,縱黃水明所涉罪嫌依本案卷附事證資料顯示,尚未經被害人吳宣翰提出告訴,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上揭說明,仍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有上揭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卻於員警到場時,謊稱自己為駕駛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犯本案,於犯後數小時即為警發覺,所造成影響有限;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2號被 告 莊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22時許,乘坐於由黃水明(所涉教唆頂替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7226-F3 號汽車)後座,其明知並非自己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於黃水明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阿公店路二段路口,與由沈家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QR-1206號汽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與沈家如同車即沈家如之子吳宣翰受傷後,基於意圖使黃水明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2時6 分許,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謊冒其係上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員警製作之車禍現場圖草稿上簽名而頂替之。嗣經警調閱AQR-1206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建、黃水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家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QR- 1206 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比對照片共9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32張、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莊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佐。經查,同案被告黃水明駕駛7226-F3 號汽車,與沈家如駕駛之AQR-1206號汽車發生車禍,造成與沈家如同車即沈家如之子吳宣翰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一節,此據證人沈家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莊建知悉其並非實際駕駛7226-F3 號汽車與證人沈家如發生碰撞,並造成吳宣翰受傷之人,仍於黃水明離開現場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冒其係7226-F3 號汽車之駕駛人,意圖使同案被告黃水明規避刑事責任,有前開證據足佐,綜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莊建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參。㈡經查,本件涉犯過失傷害者究為何人,尚待職司犯罪偵查之
檢警機關判斷,非謂一經被告莊建表示,即認屬真實而加以登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係員警依職權所製作,然其本於偵查犯罪權限,對各該內容之真實與否,自須進行其他蒐證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準此,被告莊建陳報之內容縱有不實,惟因員警仍應本於職權,就事實真相加以調查,並非經被告莊建供述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執此逕繩以被告莊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