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與梁○蘭係姐弟,丙○○、乙○○則係梁○蘭之子女,渠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詎戊○○僅因向丙○○之老闆借款不成並遭丙○○質問之細故,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丙○○向汪○枝所租用,並與其男友己○○共同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前,以手持木棍敲打玻璃之方式,致使該租屋處之門窗玻璃均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再度前往上址租屋處前,手持木棍敲打丁○○所有,借予己○○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復徒手推倒停放在該處,由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前開機車之大燈、把手蓋、車殼等處均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己○○、乙○○、丙○○。案因丙○○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乙○○、己○○、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機車維修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物品損壞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乙○○之舅舅,已據渠等於警詢時分別陳明於卷,是其3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足認定。又被告上述毀損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僅得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6 時許,先後兩次前往告訴人丙○○租屋處,並分別毀損不同財物之行為,期間間隔達6 小時之久,且毀損行為各自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所為,是此部分既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既為舅甥關係,卻僅因金錢糾紛,即藉以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財物,發洩心中怨憤,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毀損財物採取之手段,以及告訴人各自財物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用之木棍,並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